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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从玉玲、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玉玲,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从玉玲,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定代表人赵福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林之,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从玉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从玉玲因所承租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于2013年5月31日、9月2日、10月1日三次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及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接访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下称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从玉玲于2014年3月11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后被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和管控,沧州市××区接访人员随即将从玉玲从北京接回。2014年3月12日,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下称新华分局)以从玉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沧公新(建)行罚决字[2014]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从玉玲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从玉玲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被告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程序证据,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沧公新(建)行罚决字[2014]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自收到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2014年3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一案经重新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3月4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沧公新(建)行罚决字[2015]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从玉玲行政拘留十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北京的公安机关未受理,从玉玲居住在沧州市××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能够证明从玉玲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三次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经接访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后,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根据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从玉玲进行处罚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从玉玲的诉讼请求。从玉玲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华分局的处罚决定,上诉理由,1、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华分局没有我扰乱中南海办公秩序;2、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3、训诫书不能证明我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因训诫书是府右街派出所给我出具的,新华分局只有向我索取才是其合法持有的唯一途径。假使府右街派出所向我出具训诫书,则训诫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新华分局再给予我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果训诫行为不是行政处罚,只能说明其是普通的行政行为,不能够证明我的行为违法。本案北京的公安机关对作出了没有立案、移交的证明,如果我违法了,北京公安机关必定会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处分,从府右街派出所对我的上方行为没有旅行行政处罚而只是出具了训诫书这一情况可以证明,我的上方行为没有违法。新华分局对我的行为没有处罚权。4、因沧公新(建)行罚决字[2014]第0043号处罚决定已经被法院撤销,所以沧公新(建)行罚决字[2015]第0055号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是违法的决定。被上诉人新华分局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是该所作出后,与被训诫人一并移交上访人所在地的相关部门,在该训诫书中已经注明是“移交联”,从玉玲关于新华分局所持训诫书来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从玉玲主张其没有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但府右街派出所已经于2014年3月11日对其进行了训诫,因此可以认定从玉玲2014年3月11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这一事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不存在管辖权争议,且北京市的公安机关也未受理本案,因此不存在移交管辖的问题,从玉玲居住在沧州市××区,根据上条规定,新华分局对该案有管辖权,从玉玲的新华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中南海周边地区符合该特征,因此为公共场所。《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从玉玲不能到此处上访,其到此处上访,即为到非法定接待上访的场所上访。从玉玲曾因到北京市非法定接待上访的场所上访,被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对于不能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从玉玲明知;在明知不能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情况下,其仍然到此处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根据以上二条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在府右街派出所对从玉玲进行训诫后,新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从玉玲予以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相应地,从玉玲的赔偿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从玉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从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国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