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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潍坊市兴沃精工机械厂与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兴沃精工机械厂,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潍坊市兴沃精工机械厂,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166。法定代表人:李秀珍,厂长。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68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市兴沃精工机械厂与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潍坊市兴沃精工机械厂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兴沃精工机械厂在诉讼中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坊市兴沃精工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27元,减半收取1513.50元,由原告潍坊市兴沃精工机械厂负担。审 判 长  吉延东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