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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守荣与鲍仕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守荣,鲍仕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3971号申请执行人陈守荣,农民。被执行人鲍仕弟,农民。申请执行人陈守荣与被执行人鲍仕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3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鲍仕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陈守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787.33元;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执行人鲍仕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鲍仕弟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38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宋世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