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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润辉润滑油有限公��与佛山市三水区鑫宏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吴繁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润辉润滑油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鑫宏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吴繁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047号原告佛山市润辉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遇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腾,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鑫宏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法定代表人吴繁。被告吴繁,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原告佛山市润辉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鑫宏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吴繁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腾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将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4020443035448955,票面金额为75873元)到银行况现入帐,但因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鑫宏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盖的印章不清,被银行予以退票。由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鑫宏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在支票付款期限内支付支票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繁是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鑫宏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因此,其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鑫��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款75873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支票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6日为1959.8元);2、被告吴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鑫宏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75873元的支票,收款人为原告。2015年11月2日,原告持票请求付款时,银行以被告印章不清为由退票。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鑫宏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繁是公司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及欠款金额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面金额75873元及从2015年11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鑫宏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繁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没有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鑫宏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吴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润辉润滑油有限公司连带支付758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8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润辉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7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伟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