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余某某等与王某戊、魏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魏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某甲,男,满族,生于1959年9月18日,农民。原告:余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7月15日,系原告王某甲妻子。原告:王某乙,女,满族,生于1965年9月20日,工人。原告:王某丙,男,满族,生于1965年10月14日,工人。原告:王某丁,男,满族,生于1971年5月20日,工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磊、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戊,男,满族,生于1969年8月27日。被告: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3月28日,系王某戊妻子。原告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王某戊、魏某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磊、金淅峰,被告王某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6月20日母亲王某己去世,父亲王某庚给二被告2万元给母亲立碑,其中1万元用于丧葬费,剩余1万元由被告占有。2013年11月24日父亲王某庚去世,工商银行淅川县支行发放的死亡抚恤金53051元及父亲生前存款3700元被王某戊、魏某某取走。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王某庚遗产及抚恤金66751元。二被告辩称:1、王某庚的死亡抚恤金53051元及存款3700元和立碑专款10000元在我手中;2、66751元应由子女们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弟关系,原告余某某系王某甲妻子,被告魏某某系王某戊妻子。2012年农历6月20日五原告与二被告的母亲王某己去世,其父亲王某庚给二被告丧葬、立碑款20000元,二被告只将其中10000元用于母亲王某己三周年的花费,剩余10000元。2013年11月24日五原告及二被告父亲王某庚去世,王某庚生前系中国工商银行淅川县支行职工。按国家有关政策,中国工商银行淅川县支行职工一次性发放抚恤金53051元。后二被告将该抚恤金及王某庚生前存款3700元占为己有。本院认为,职工死亡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给其有关亲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并不属于遗产,应根据亲属关系进行平均分配。故本案中抚恤金53051元应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王某戊平均分割,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10610.2元,因原告余某某及被告魏某某非王某庚直系亲属,不能获得分配。被告王某戊、魏某某应当在留取王某戊应得的10610.2元后将剩余占有部分42440.8元返还。王某庚生前给二被告为其母亲的立碑款20000元,在扣除已合理使用10000元后剩余10000元应及王某庚生前存款3700元作为王某庚的遗产处理。根据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王某戊丧失了继承权,且王某庚也未有遗嘱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配,故此13700元遗产应当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王某戊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即每人2740元,因原告余某某及被告魏某某非王某庚直系亲属,不能获得分配。被告王某戊、魏某某应当在留取王某戊应得的2740元后将剩余占有部分10960元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13350.2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五原告负担344元,二被告负担1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孟剑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