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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2016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JB38**轿车自西向东沿台州经济开发区纬二路行驶,途经纬二路与经一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往南沿经一路行驶的江某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打电话报警,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检验,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认定,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给被害人江某车辆损失维修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酒精含量,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艺苑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