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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兆生与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生,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687号原告刘兆生,男,汉族,1953年12月26日生。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兆生诉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生诉称:原告201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10月工资,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1000元。被告中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起到被告中铁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美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15年1月至10月工资21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的决定遂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10月工资210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美军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公司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兆生工资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