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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亚森#U2022吾守尔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森·吾守尔,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532号上诉人亚森·吾守尔。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人民西路***号*幢。负责人韩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亚森·吾守尔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森·吾守尔、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月,原告在喀什地区煤矿康苏喀拉吉里岗煤矿从事井下临时工工作。2005年1月煤矿全面停产,原告停止工作。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喀拉吉里岗煤矿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被告申请,2015年4月28日,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劳人仲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养老保险费应当由煤矿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单位承担,由个人缴纳的部分,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适当承担一部分;2、由被告向原告退还2005年1月至2012年期间的养老保险7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显示用人单位是康苏喀拉吉里岗煤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故原告要求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承担养保险费及退还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亚森·吾守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翻译费200元,由原告亚森·吾守尔负担。亚森·吾守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处任职;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没有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亚森·吾守尔的上诉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亚森·吾守尔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亚森·吾守尔没有证据证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是自己的用人单位,故上诉人亚森·吾守尔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上诉人亚森·吾守尔在收到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喀劳人仲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后,并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亚森·吾守尔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亚森·吾守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亚森·吾守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地力江·阿布都克力木代理审判员 徐        元        华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