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国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强,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住内黄县。因无证驾驶,2016年1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吴国强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轿车沿安阳县内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店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吴国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国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吴某、康某证言、查某、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强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国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含已缴纳的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