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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桂明等上诉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3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泽凯,男,2006年8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明(周泽凯之父兼其法定代理人),1972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艳(周泽凯之母兼其法定代理人),1980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海,男,1945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志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39号。法定代表人孙雪松,镇长。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曹慧,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梅,主任。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因与被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沙峪政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8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一审诉称:2009年,北京市顺义区启动轨道交通M15号线后沙峪站土地储备开发工作,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位于×村后街15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于2009年7月份被拆迁,拆迁人为后沙峪政府、土储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房屋拆迁后,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自行解决过渡期间的周转房问题,自行解决周转房的应按照75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租房补助,原告家庭成员共四人。后沙峪政府、土储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自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共向原告家庭成员发放租房补助费116600元。但后沙峪政府、土储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至今并未解决原告家庭成员的回迁安置房问题,且自2014年2月1日至今再未向原告家庭成员支付租房补助,而是由原告家庭成员自行承担。为此,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向后沙峪政府、土储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反映相关情况,但后沙峪政府、土储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拒绝支付。综上,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后沙峪政府、土储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支付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周转房租房补助费(含季差补助费)共计63000元;2.后沙峪政府、土储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沙峪政府一审辩称:第一,根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我方并非拆迁人,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依据的法律关系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在我方非拆迁人的情况下,我方不应作为被告。第二,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全部款项含租房补助费及季差补助费均非我方给付。第三,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拆迁后并非归我方所有。综上,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土储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一审辩称:关于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所在的×村的回迁安置房,在2013年9月已经具备了房屋的交付条件,并且后沙峪政府已经在2013年9月启动了回迁房安置工作。本案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已经在2013年9月选取了回迁安置房,当时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对回迁安置房的价格有异议,故未签订购房确认书,相应的也没有支付购房价款。故为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自身原因,导致其未取得回迁房。此前,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也曾就此事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信访,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在2015年10月对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所述问题回复了书面的处理意见。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当时所选取的房屋仍然为其预留,并未安置给其他被拆迁人。2013年9月即具备了交付回迁安置房的条件,但当时考虑到被安置人需要装修等,所以租房补助费多发放了四个月,发放至2014年1月。租房补助费的发放主体是土储顺义分中心。我方认为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主张2014年1月之后的租房补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宅院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后街15号宅院,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白秀玲名下。白秀玲于1998年去世。白秀玲与周长海系夫妻关系,周桂明系二人之子。2009年7月12日,拆迁人土储顺义分中心、委托拆迁人后沙峪政府共同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桂明(乙方)就涉诉宅院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书》载明:甲方因顺义区M15号线后沙峪站周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后沙峪镇×村后街15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820768元(内含租房补助费10800元、季差补助费108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3日内,将以上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壹佰捌拾贰万零柒佰陆拾捌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09年7月15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拆除。《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认可按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9月,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挑选了三套回迁安置房。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称由于与回迁安置房的出卖人北京市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就裕鑫公司是否为拆迁人、房屋的性质、回迁安置的标准、房屋价格、面积以及回迁安置依据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其选了三套房屋后并未与裕鑫公司签订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书,现其仍未取得回迁安置房。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补偿协议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周桂明与后沙峪政府、土储顺义分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就该份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现以后沙峪政府、土储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拆迁涉诉宅院而未解决其回迁安置房为由,向后沙峪政府、土储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主张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周转房租房补助费(含季差补助费),该争议基于拆迁而产生,但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并未提交双方就此形成协议的证据,而此类纠纷只有双方签订协议,人民法院才能够直接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的起诉。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周转房租房补助费(含季差补助费)的合同关系;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2015)顺民初字第18750号民事裁定,指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沙峪政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土储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周桂明与后沙峪政府、土储顺义分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已经履行完毕。而在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土储顺义分中心再向周桂明等4人支付周转房租房补助费(含季差补助费)至2014年1月,而周桂明等接受的,应视为双方以行为对原协议相关条款达成补充协议。现因该补充协议业已履行完毕,故周桂明等4人再要求后沙峪政府、土储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给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周转房租房补助费(含季差补助费)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之诉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周桂明等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朔审 判 员  周文祯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