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68号原告乔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斌、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甲、杜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精神上有缺陷,动不动就打人、骂人、摔东西,导致我一直生活在惊恐之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2015年4月底外出打工,至今我们双方一直未联系。我请求离婚,陪嫁物品归我所有,诉讼费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们感情还可以,还能继续生活下去,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返还我彩礼钱161001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新甸铺镇程营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钱导致生活困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有民政部门出具。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金1000元、订婚礼金10001元、彩礼1500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2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