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475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丙。原被告虽然认识较久,但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对婚姻存在不忠的行为,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悔改,现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当庭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在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目前双方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应该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为孩子的身心××着想,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