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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36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即于2005年农历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2月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登记卡,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多年,虽现阶段夫妻间因沟通不畅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谅互让,矛盾应可化解。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