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尚海与孟世权、赵金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海,孟世权,赵金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348号原告陈尚海。被告孟世权,现在襄北监狱服刑。被告赵金冬。原告陈尚海诉被告孟世权、赵金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海,被告孟世权、赵金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赵金冬在《保康商情》发布售房信息,原告经实地察看与被告赵金冬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赵金冬将其名下位于保康县城关镇公园路3号1365幢1号202房面积为108.0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价款为20万元,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赵金冬购房款10万元,2011年10月1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10万元的收条一张。同月21日,被告赵金冬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退还购房款,二被告同意退款但久拖不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赔偿利息损失26760元,合计126760元。被告孟世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或给付部分利息。被告赵金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金冬、孟世权承认原告陈尚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金冬与被告孟世权于2010年1月5日离婚约定赵金冬名下的房产各人一半。原告陈尚海与被告赵金冬双方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尚海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赵金冬、孟世权已接受购房款,口头合同成立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后被告赵金冬所售的房屋因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查封,致使原、被告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冬、孟世权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冬、孟世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尚海购房款1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孟世权、赵金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