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更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韩慧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620号罪犯韩慧,男,现年34岁,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家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街道**号。2012年7月3日,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韩慧犯故意伤害罪(自首),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2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6月3日止。2016年4月10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韩慧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慧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6年2月,考核累计分余分为35.38分。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韩慧获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慧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玉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