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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玉艮、陈小明与蒋磊、刘海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艮,陈小明,蒋磊,刘海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101号原告陈玉艮,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明,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蒋磊,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刘海滨,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号新时空大厦*楼。负责人熊玉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玉艮、陈小明与被告蒋磊、刘海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凌、原告陈小明、被告蒋磊、刘海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蒋磊驾驶湘AO**小型轿车从隆回县滩头镇方向往隆回县周旺镇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蒋磊严重违章,与原告陈玉艮驾驶的湘EM**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玉艮、陈小明两人重伤。2014年8月5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磊负主要责任,原告陈玉艮负次要责任,陈小明不负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陈玉艮经济损失523340.03元(其中医疗费155582.56元,鉴定费1742元,租车及交通费用1845元、误工费6055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66085.2元,伤残赔偿金179726元、精神损害费1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湘AO**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401340.03元,由被告蒋磊及刘海滨赔偿321072.0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陈小明经济损失29677.09元(其中医疗费5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7954.7元、误工费10162.39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交通费860元),由被告蒋磊及刘海滨赔偿23341.6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磊辩称:被告蒋磊驾驶的车子入了保险,被告蒋磊垫付的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海滨辩称:被告刘海滨是实际车主,但事发当天将车借给杨红娟使用,刘海滨对此事不知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相关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该按照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应该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蒋磊驾驶湘A0**小型轿车从隆回县滩头镇方向往隆回县周旺镇方向行驶,途径隆回县周旺镇江坪村7组路段,与对向原告陈玉艮驾驶的湘EM**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玉艮、陈小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玉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小明不负事故责任。湘A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海滨,被告刘海滨将该车借给杨红娟,事发当天杨红娟再将该车交给被告蒋磊驾驶,被告蒋磊系实际使用人,被告蒋磊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被告刘海滨为湘A0**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陈玉艮、陈小明当天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玉艮2015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237天,原告陈玉艮用去住院医疗费106996.3元,用去门诊医疗费86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陈玉艮转入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3082.26元,用去门诊医疗费1894.7元,原告陈玉艮买了拐杖用去110元,买坐椅用去150元。原告陈玉艮2015年4月25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医疗费预计15000元,2015年11月9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八级伤残。原告陈玉艮用去鉴定费1742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不服该鉴定,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对原告陈玉艮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2016年3月14日本院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玉艮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2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16-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艮左足底部植皮术后,评定为捌级伤残。并出具咨询意见书,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延迟愈合,需继续康复治疗,后期康复费壹万伍仟圆(自2016年3月25日起,含取内固定费),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原告陈玉艮系农村户口,原告陈玉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共158093.26元(106996.3元+33082.26元+150元+110元+1894.7元+86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而原告陈玉艮只要求赔偿医疗费155582.56元。原告陈玉艮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155582.56元。2、鉴定费1742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4、误工费计算为40249.2元(31191元÷365天47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玉艮共住院2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850元(257天50元)。6、营养费1500元。7、护理费。原告陈玉艮共住院257天,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173天需2人陪护,护理费计算为29567.35元(31191元÷365天173天2人),其余住院时间84天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7178.2元(31191元÷365天84天),护理费共计36745.55元。(29567.35元+7178.2元)。8、原告陈玉艮构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958元(10993元20年0.3)。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陈玉艮构八级伤残,给原告陈玉艮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陈玉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原告陈玉艮的损失共计324627.31元。被告蒋磊已赔偿原告陈玉艮86360元。原告陈小明系农村户口,2014年9月15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小明的伤情进行鉴定,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做出邵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小明因车祸致头部、左膝软组织挫裂伤,膝关节损伤,髌上囊积液,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不构成伤残。陈小明用去鉴定费740元。原告陈小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陈小明住院5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4713.9元。买拐杖用去70元,用去门诊医疗费1008.5元。陈小明共用去医疗费25792.4元。2、鉴定费74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4、误工费计算为4443.64元(31191元÷365天5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天)。6、护理费。原告陈小明共住院52天,护理费计算为4443.64元(31191元÷365天52天)。原告陈小明的损失共计38219.68元。被告蒋磊已支付原告陈小明270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玉艮、陈小明的医药费收据、湘A0**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邵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16-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玉艮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蒋磊驾驶的湘A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艮、陈小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蒋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玉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小明不负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海滨为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作为湘A0**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陈玉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169932.56元(155582.56元+12850元+1500元),原告陈小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28392.4元(25792.4元+2600元)。原告陈玉艮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169932.56÷(169932.56元+28392.4元)=85%,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陈玉艮损失8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陈小明损失1500元。原告陈玉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52952.75元(1000元+40249.2元+36745.55元+65958元+9000元)。原告陈小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9087.28元(200元+4443.64元+4443.64元)。原告陈玉艮应获得的赔偿比例:152952.75元÷(152952.75元+9087.28元)=94%,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艮损失103400元(110000元94%),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明损失6600元(110000元-1034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湘A0**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艮损失111900元(8500元+1034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湘A0**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明损失8100元(6600元+1500元)。原告陈玉艮的损失共计324627.31元,原告陈玉艮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12727.31元(324627.31元-111900元)。原告陈玉艮鉴定费1742元,不属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理赔范围。原告陈玉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艮损失147689.71元[(212727.31元-1742元)70%]。被告蒋磊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由被告蒋磊赔偿原告陈玉艮鉴定费1219.4元(1742元70%)。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陈玉艮损失259589.71元(147689.71元+111900元),被告蒋磊应赔偿原告陈玉艮损失1219.4元。被告蒋磊多付85140.6元(86360元-1219.4元),应从原告陈玉艮应得款项中抵扣。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还应赔偿原告陈玉艮174449.11元(259589.71元-85140.6元)。原告陈小明的损失共计38219.68元。原告陈小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0119.68元(38219.68元-8100元),原告陈小明鉴定费740元,不属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理赔范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明损失20565.77元[(30119.68元-740元)70%]。陈玉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小明向本院出具申请书,在本案中其不要求陈玉艮赔偿损失。应由原告陈玉艮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陈小明自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共应赔偿原告陈小明损失28665.77元(8100元+20565.77元)。被告蒋磊应赔偿原告陈小明鉴定费518元(740元70%)。被告蒋磊已支付原告陈小明27049元,被告蒋磊多付26531元(27049元-518元),应从原告陈小明应得款项中抵扣。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还应赔偿原告陈小明损失2134.77元(28665.77元-26531元)。因原告陈玉艮系农业户口,原告陈玉艮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玉艮没有提供财产损失2000元的依据,对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小明未提供后续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对原告陈小明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小明未构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刘海滨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部分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湘A0**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449.1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湘A0**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34.7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玉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5元,由原告陈玉艮承担300元,原告陈小明承担50元,被告蒋磊承担1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丽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洁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