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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案发前租住吉首市峒河街道光明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向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瑞审 判 员  杨向路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