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县基金办、县财政局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衡山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423行初1号原告陈某某,男,1997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衡山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曹时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柏清,衡山县财政局总会计师。原告陈某某因认为被告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基金办)、衡山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县基金办、县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县基金办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告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县基金办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要求被告县基金办垫付其因交通事故所花抢救费用,被告县基金办经审核后于2016年1月19日批准并垫付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1900元。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日23时3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速卡迪牌摩托车,载朋友陈某沿衡山县湘江大桥由西往东行驶,在湘江大桥上与相向而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陈某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对方肇事后逃逸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因被告未足额垫付抢救费等其它费用,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交通事故医疗抢救费1600元、以及生活费、护理费1000元,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某某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医疗费用救助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县基金办申请救助以及医疗费用数额的事实。3、衡山县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情况。4、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共计1137元,拟证明被告未足额救助,住院发票原件已提交被告县基金办的事实。被告县基金办辩称,一、县基金办不是行政单位,不享有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政职责职权,县基金办属事业法人单位,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费属慈善性质,不负有强制垫付义务,原告对被告县基金办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基金办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或强迫被告县基金办支付、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2600元。1、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而非全部医疗费及生活费、护理费。《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抢救费用是指受伤人员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者虽然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情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受伤并不必然导致产生抢救费用,即使伤情严重产生抢救费用,也不包括生活费、陪护费。2、原告未提供医院对其进行了抢救医疗措施的诊断、病历证据,且原告在受伤第一天即2015年10月3日的费用清单上有“抢救”的记录,载明抢救费仅50元。3、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而并非垫付全部抢救费用,具体数额的确定,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并非由被救助的受伤人员确定。4、被告县基金办已依法向原告垫付救助基金1900元,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违法驾驶,且超额领取了救助基金,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追回其多领取的救助基金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县基金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拟证明救助基金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72小时内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并非全部医疗费、生活费、陪护费。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衡山县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是事业法人单位,而非行政职能单位,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而非法定职责。3、出院证明、衡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不重,无抢救记录,费用清单中抢救费仅50元。4、领条、湖南省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县基金办已向原告垫付了其医疗费用1900元,被告依法履行了社会救助职责。被告县财政局辩称,一、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垫付抢救费是交付医疗机构,依规不能由受伤人员个人领取,且原告没有抢救的病历资料。抢救费不等于医疗费,依规救助基金只垫付72小时内的抢救费,并不包括生活费、护理费以及伤者所有医疗费。二、被告县财政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没有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款的行政职能,衡山县设立了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该办公室属事业法人单位。道路交通事故救助是社会救助,具有慈善性质,不属于行政法定救助,本案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县财政局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衡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就医门诊费1137.33元的事实。2、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就医住院费2256.26元的事实。3、衡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就医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基金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垫付了原告费用的理由;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县基金办负有社会救助职责,抢救费用应包括伤后72小时内的医疗费用,被告县基金办未履行职责。被告县基金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县基金办为事业单位,无行政职能,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抢救费用为多少,医疗费用救助申请书中所写申请费并非抢救费用,其申请形式亦不合法;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抢救治疗的详情;证据4不能体现抢救费用的金额,且该证据原告在向被告县基金办申请救助时已一并提交被告县基金办进行了审核。被告县财政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县基金办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及被告县基金办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证明本案原告、被告县基金办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县基金办申请社会救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4及被告县基金办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的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县基金办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县基金办履行了职责向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应依法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1,系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是证据,属于被告县基金办作出垫付原告因伤医疗费用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3时3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速卡迪牌摩托车,载朋友陈某沿衡山县湘江大桥由西往东行驶,在湘江大桥上与相向而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陈某某及车上人员陈某受伤,对方肇事后逃逸,原告当即入衡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陈某某为肺挫伤、胸部皮肤擦伤、唇开放性伤口、尺骨骨折、颞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时间为10月3日1时至10月6日10时,住院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137.33元、住院医疗费2256.26元,共计3393.59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县基金办书面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要求县基金办垫付其因交通事故所花抢救费用,被告县基金办于2016年1月19日对原告伤后就医医疗费用3393.59元,依法审核后向原告作出垫付医疗费1900元的决定,原告陈某某于次日领取该款并出具了领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五条“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统筹、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之规定,救助基金是国家出于保护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为弥补强制保险制度力所未及的不足,经由立法创设的社会救济制度。被告县基金办是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设立的履行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职责的事业法人组织,其审核和垫付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如申请人不服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审核结果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属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县财政局作为行政机关,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是被告县基金办的主管部门,虽不具有具体的垫付救助基金职责,但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故原、被告双方均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县基金办认为其是事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职责职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理由与法律及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财政局虽是被告县基金办的主管部门,但不具有垫付抢救费用的具体职责,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县财政局履行垫付抢救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县基金办有权对原告伤后的抢救费用进行审核与认定,并对救助的多少即具体数额作出决定。被告县基金办对原告伤后所花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393.59元,依法审核后对原告垫付了72小时内抢救费用1900元,履行了法定的救助职责,其救助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继续垫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抢救费1600元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因伤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1000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属于抢救费用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垫付其因伤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二被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爱清代理审判员 马 富人民陪审员 刘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魏校对责任人:马富打印责任人:段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