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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刑初字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刑初字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乞儿”),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金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1日因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信宜市公安局朱砂派出所民警抓获,经现场提取李某的新鲜尿液经甲基安非他命(冰毒)试剂盒检验,结果呈阳性。同日信宜市公安局作出对李某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16日在信宜市拘留所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李某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晚上、11月29日晚上容留陈某丙、周某、“老鼠”(无法查明身份),于2015年12月1日早上容留陈某丙在其位于信宜市朱砂镇溪兰楼下村72号的家中用水烟筒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6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曾被多次强制戒毒和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陈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且是吸毒人员,多次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蔡标荣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