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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小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小岗,男,31岁,1985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无业。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月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三个月;2010年10月劳动教养执行期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岗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小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冯小岗在本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79号省建三公司社区院内2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甄某某在此停放的“裕兴”牌TOR-0792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0元)。被告人冯小岗作案后,在本市新城区长乐中路轻工市场附近被公园北路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甄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小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冯小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冯小岗在本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79号省建三公司社区院内2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甄某某在此停放的“裕兴”牌TOR-0792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0元)1辆。得手后,逃至本市新城区长乐中路轻工市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在卷可证;有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冯小岗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小岗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小岗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冯小岗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小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小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