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月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李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K×××××小型轿车沿许昌县瑞贝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许昌县瑞贝卡大道魏风路口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121.201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K×××××小型轿车沿许昌县瑞贝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许昌县瑞贝卡大道魏风路口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121.201mg。被告人李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2日对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李某某。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具有C1驾驶资格。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9日晚上,我朋友张某约好一起吃饭,大概18时许,我就驾驶豫K×××××小型轿车到我们提前约好的许由路解放路交叉口西北角龙翔阁饭店吃饭,当时吃饭的时候开始有张某我们三个,后来陆续又来了四五个人,具体数字我也没有数。聚会结束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在龙翔阁饭店吃完饭后我自己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许由路至仓库路南段到瑞贝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魏风路口时,被交警发现拦车检查,交警在查看我证件时,发现我身上有酒气,随后就口头传唤我到许昌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我喝酒了,大概喝了一两多白酒。当时我发现有交警执勤,由于我喝了点酒,心里害怕,就往路边拐,被你们交警发现拦车检车。豫K×××××是我的车,我有C1证。查获我时是我驾驶的车,当时车上就我自己。我的检验结果是每100ml血含乙醇121.201mg,我没有异议。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一起吃饭时,被告人喝了三两多白酒,随后被告人自己驾车离开的事实。7、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被告人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8、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15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每100ml血含乙醇121.201mg。9、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10、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查获情况。11、照片、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被查获的情况及抽血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