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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贵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朱贵,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朱小辉(原告朱贵之子),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庆丰村。法定代表人陈玉兴(别名陈玉春),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超,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朱贵与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庆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辉、被告庆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玉兴、委托代理人张超、陈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庆丰村委会签订《废沟子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其他方式承包于家亮子东边四十五亩废沟子,承包期1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费2,000元。2007年5月,国家修呼兰河堤,将该四十五亩废沟子地征占,被告庆丰村委会只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未给付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庆丰村委会索要补偿款,但被推诿说,补偿款在镇里,不在村里,始终未达成协议。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村民李文海在庆丰村公路东承包的3晌土地到期后转包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的补偿。根据被告庆丰村委会所欠补偿款数额,约定承包期14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该土地确属庆丰村集体所有机动地。另口头约定,如果补偿款给付原告,该《土地转包合同》作废。2014年12月31日,李文海土地承包合同到期。2015年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开始耕种,但个别村民以该土地系庆丰村机动地,应分配给村民为由,无论原告有无该《土地转包合同》均反对并阻碍其耕种。被告庆丰村委会以本村其他村民要求补偿土地为由,企图单方毁约,要求确认原、被告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并向松北区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且未经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等公示程序,因此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土地。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发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系被告庆丰村委会的过错及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村主任贾少阳、村会计陈玉发,还有韩玉红知晓,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认为机动地均用于为本村村民补偿土地,国家征占其土地,且未给付补偿款,以该机动地作为补偿合理。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已表明放弃补偿,且至今未再主张,原告已做出了利益的让与,承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庆丰村委会辩称:原告朱贵所述2006年1月1日同被告签订《废沟子承包合同》、2007年国家修呼兰河堤征占其45亩废沟子地的过程均属实。2006年夏天村里收到修呼兰河堤的征地补偿款19,000,000元。被告根据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文件,给原告朱贵补偿19,212元。补偿的意见是土地提前收的损失费,每平方米3毛钱,又叫提前收玉米的补偿费,被告认为是青苗补偿费,再无其他补偿,而且其他村民也无其他补偿。原告朱贵土地被征收后,经常上村里去找当时的村委会书记贾少阳索要其45亩地的补偿。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属实,但不清楚是否约定征地补偿款给付后,该合同作废。原村委会书记贾少阳在《土地转包合同》上签字后,原告朱贵在路上遇见被告村会计陈玉发,陈玉发看贾少阳已签字,便在合同上盖上村委会公章,此事陈玉发向贾少阳汇报,贾少阳亦认可。2007年原告朱贵承包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的机动地,机动地的承包需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原告朱贵承包该土地没有开会,此事只有贾少阳、陈玉发和韩玉红知道。2014年年底李文海承包该土地的合同到期,符合补地条件的村民要以这块地来补家庭承包的地。原告朱贵所述2015年耕种该土地遇部分村民的阻拦和其玉米被村委会收割均属实。被告收割的玉米卖了2万余元,在被告处保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的承包必须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方可实施,涉案土地承包未经上述程序。征地补偿款的拖欠、追偿和土地承包是两种法律关系,因补偿征地补偿款而违反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程序,严重损害了村集体组织和村民的切身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同原告朱贵20**年7月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朱贵所述被告因给付征地补偿款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没有根据。原告朱贵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200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合同文本系村委会提供,证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废沟子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涉及土地被征收,合同虽已终止履行,但有效;3、2007年5月25日《关于印发呼兰河堤、三家子堤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一份,附呼兰河堤、三家子堤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一份,复印于某级政府,来源不方便说,证明原告废沟子承包合同中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应给付青苗、安置、土地补偿费;4、哈尔滨市松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松地裁字第(0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仲裁委员会没有调查清楚就私自作出仲裁裁决。虽然仲裁裁决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认为原告如果有损失可以起诉,能证明原告的补偿是有效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且仲裁裁决建议对原告是有意义的。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庆丰村委会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相关程序,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有证据证明相关补偿已给付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非合法渠道取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征地补偿款的拖欠、追偿和土地承包是两种法律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起诉讼,致仲裁裁决结果不发生法律效力,亦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庆丰村委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2002年11月27日被告与李文海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文海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2007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合同经营期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限超过了规定的期限;3、庆丰村《集体机动土地承包台帐》一份、2015年7月4日村委会《机动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集体机动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村里将小套子地纳入机动地管理并建立了台帐;4、2015年6月7日庆丰村委会《关于解除村委会与朱贵签定机动地承包合同的通知》、2015年6月7日庆丰村委会会议记录、2015年6月9日庆丰村委会关于就朱贵20**年7月21日与村委会续签《土地转包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是在仲裁提出的。证明原、被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相关程序;5、被告从松北区乐业镇政府调取的赔偿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补偿款19,212元,原告已实际领取。农村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户承包的,因征地测量土地时写的是朱小伟,所以朱小伟名下的补偿款包括原告朱贵的补偿款。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朱贵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机动地转包期12年,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机动地发包不能超过1年互相矛盾;对证据2无异议,能充分证明该合同完全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系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即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是被告的过错,并非原告;对证据3中《集体机动土地承包台帐》无异议,对《机动地情况说明》有异议,对被告管理和使用机动地有质疑,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4“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已进入法律程序,虽然通知送达原告,但未签收,被告行为违法。对“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的内容权大于法,被告行为违法。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其有一部分内容系被告帮原告说明,签订合同村委会成员都知道,不是暗箱操作。2015年6月9日原告已对案涉土地行使了种植的权利,且该“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的;对证据5原告只领取了12,000元补偿款,证明不了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土地补偿款,赔偿明细里没有土地安置补偿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交全部补偿款的支付明细。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4,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证据1是真实的,但双方明知机动地的性质和发包程序,既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也未进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没有履行相应的民主议定程序,被告即与原告订立长期的土地转包合同,致使该土地不能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其行为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该合同无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有效主张,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对证据4中《关于解除村委会与朱贵签定机动地承包合同的通知》和“会议纪要”,因不具备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中“情况说明”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庆丰村委会在1998年二轮土地调整后,将案涉土地纳入机动地管理,并建立台账,属村集体所有。该土地东临宋双武,西临朱伟,南临沟,北是通大坝道(国堤)。2002年11月27日被告将该机动地发包给李文海经营耕种,承包期到2014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原告朱贵与被告庆丰村委会签订《废沟子承包合同》,由朱贵以其他方式承包于家亮子东边四十五亩废沟子,承包期1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费2,000元。2007年5月份,国家修呼兰河堤,将该四十五亩废沟子地征占。2007年7月21日,庆丰村委会与朱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写明:“庆丰村村民朱贵在套里承包4.2垧土地,承包期10年。现被国家征占,但并未给其补偿款,经村里同意,现将村民李文海在庆丰村公路东承包的3垧土地转包给朱贵,李文海合同期满后交给朱贵经营14年(201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作为补偿。”合同由时任村委会书记贾少阳签名后,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该合同的订立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等民主议定程序,亦未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2014年12月31日李文海承包的土地到期。2015年春,朱贵依据《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开始耕种诉争土地,但部分村民以该土地为村机动地,应分配给村民为由,反对并阻碍原告耕种。同年秋季,庆丰村委会将朱贵耕种的玉米收割并出卖,所得价款由该村委会保管。另查明,庆丰村委会向哈尔滨市松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2015年8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松地裁字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贵与庆丰村委会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驳回该村委会的其他仲裁请求。朱贵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无论是家庭承包方式还是其他承包方式,发包方案都需要履行相应的民主议定程序。对此、原、被告均应明知。此外,本案诉争土地性质是机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由此可见,机动地是用于解决承包期内人地矛盾问题的土地,应严格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机动地的发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根据我省相关规定,机动地必须全部实行公开竞价发包,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对此,原、被告亦应当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明知机动地的性质和发包程序,但既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召开两委会,未进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没有履行相应的民主议定程序,被告即与原告订立长期的土地转包合同,致使该土地不能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双方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该合同无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土地发包程序违法,系被告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征地补偿事宜,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朱贵已预付),由原告朱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宇代理审判员  罗嘉明人民陪审员  陈 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祥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