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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与叶军、叶仕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叶军,叶仕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富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理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军,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尉犁县。委托代理人:李福俊,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英,新疆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仕辉,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尉犁县。原告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与被告叶军、叶仕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理国,被告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俊、朱英,被告叶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叶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一台徐工XE80型挖掘机,被告叶仕辉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对叶军的债务提供担保,但被告叶军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叶仕辉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被告叶军支付挖掘机使用费415020元、违约金22397元、律师费13157元;3、被告叶仕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军辩称,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不同意支付挖掘机使用费,我们之间是买卖合同,支付使用费不合理。2015年6月份原告把车拿走了,我同意按照合同总价款减去我们已付款和车辆残值,再应当扣除我们用轮式挖掘机折抵的8万元,最后剩余的钱才是我们应该向原告支付的。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原告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使用期间连续修理4个多月,因此才停止支付分期款,我方没有违约。被告叶仕辉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车发动机温度高,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徐工公司与叶军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KRL2013081501号,约定叶军从徐工公司购买徐工XE80型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420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结算方式和时间:买受人首付50000元提机,剩余货款370000元办理24个月的分期,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每月20日前均付款15500元,2015年9月20日前付款13500元;违约方承担总货款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合同标的物在使用期间买受人不得以维修时间、等待配件时间长为由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权利,不得以任何机械质量问题拒付或者延付剩余货款,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当月货款或者其他义务的,出卖人可以行使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买受人的情况下将合同标的物拖走或通过GPS停机,买受人(或与买受人有关系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买受人负责,买受人未支付到期货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有权将合同标的物重新销售以偿还货款及损失等或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按照其控制合同标的物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标的物的使用费(挖掘机使用费按每月40000元计算),违约金、使用费等费用可以从已付款中扣减,不足部分出卖人有权追偿。同日,徐工公司与叶仕辉签订《担保书》,约定叶仕辉自愿为徐工公司与叶军签订的KRL2013081501号合同提供担保,如买受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徐工公司将整机编号为XCMG10080JBCS0710号挖掘机交付给叶军,叶军同时向徐工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徐工公司货款370000元,叶军在《整机收条》和《欠条》上签字捺印。之后,叶军陆续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共计130980元,但因叶军逾期缴纳分期款徐工公司多次所要无果,2015年6月4日,徐工公司将挖掘机收回。叶军使用挖掘机时间21个月(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合计使用费415020元(21个月×26000元-130980元),庭审后,徐工公司鉴于被告叶军、叶仕辉经济条件向我院申请放弃挖掘机使用费126000元,现只要求叶军、叶仕辉支付289020元。徐工公司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3157元。上述事实有徐工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担保书》、《整机收条》、《欠条》、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徐工公司与叶军、叶仕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工公司按约定向叶军交付了挖掘机,叶军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叶仕辉依法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工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叶军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415020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按照其控制合同标的物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标的物的使用费(挖掘机使用费按每月40000元计算)”,徐工公司计算的机械使用费未超出双方约定,在庭审后徐工公司考虑到叶军、叶仕辉的给付能力,自愿放弃126000元机械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军、叶仕辉应当支付机械使28902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22397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利息中上浮30%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为17228元。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31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叶军辩称,曾和徐工公司协议约定用其旧挖掘机以80000元折抵本案挖掘机款,应当计算为本案的挖掘机分期款中,以及主张徐工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叶军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叶军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军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叶军向原告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289020元;三、被告叶军向原告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228元;四、被告叶军向原告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157元;五、被告叶仕辉对被告叶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319405元,被告叶军、被告叶仕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50574元,给付金额319405元,占诉讼标的的70.89%,应收案件受理费8058.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徐工铭森挖掘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45.86元,被告叶军、被告叶仕辉负担57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黄芬栄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