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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陶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571号原告杨志勇,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陶九国,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附7号及1栋3-1号、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2284-2。委托代理人吕文平,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杨志勇与被告陶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和钱明与陶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斌,被告陶九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勇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陶九国驾驶车牌号为渝BN3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合川往重庆北碚方向行驶,15时35分许,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30KM+316KM路段时,车辆与前方由姜晓兵驾驶的渝ADL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渝BN3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公路左侧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并驶入对向车道内与驾驶人杨志勇驾驶的渝ACA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钱明、梁中华、梁丽均受伤,路产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晓兵、杨志勇、钱明、梁中华、梁丽均不承担责任。后原告与被告陶九国、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保险公司只履行了部分款项,尚有1452元未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损失1452元,案件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陶九国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系渝BN3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及保险公司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杨志勇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N3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公司与被告陶九国及其他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属实,公司也按协议履行了赔偿金额,剩余部分是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这个情况在调解时已经说明,只是未写入协议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陶九国驾驶车牌号为渝BN3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合川往重庆北碚方向行驶,15时35分许,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30KM+316KM路段时,车辆与前方由姜晓兵驾驶的渝ADL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渝BN3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公路左侧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并驶入对向车道内与驾驶人杨志勇驾驶的渝ACA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杨志勇、梁中华、梁丽均受伤,路产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晓兵、杨志勇、钱明、梁中华、梁丽均不承担责任。陶九国驾驶的渝BN3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的主持下,原告杨志勇和其他伤者与被告陶九国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第三项约定:“杨志勇住院医疗费7263.78元,由杨志勇自己支付,经过保险公司审核后支付到杨志勇帐户上。”,协议第四项约定:“经协商由陶九国赔偿杨志勇4064元整,由保险公司支付到杨志勇帐户上。”。该协议达成后,保险公司支付了杨志勇7263.78元医疗费中的80%及其他损失4064元,剩余1452元未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晓兵、杨志勇、钱明、梁中华、梁丽均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陶九国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因此原告钱明的各项损失应先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陶九国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明与被告陶九国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已就其损失的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金额,尚有1452元的医药费未赔偿。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及时履行协议的内容。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对杨志勇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1452元提出异议,表明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笔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虽陈述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告知,但原告及被告陶九国均当庭予以否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也未提交该笔费用其不承担的其他证据,故本院认为杨志勇的剩余医药费145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剩余赔偿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医药费1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陶九国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