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天鹏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鹏,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46号原告张天鹏,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州区双沟镇。被告张艳,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州区双沟镇。原告张天鹏与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福明独任审判。同年1月11日,原告张天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1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鄂0607民初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艳所有的位于襄州区金富士路滨江御景XXXX号房屋一套。2016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向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襄州区房管局,送达了(2016)鄂0607民初46-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在该局对被告张艳所有的上述房屋产权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鹏、被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因争议大不能继续协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鹏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以购房为名向原告借款16万元,加上被告原欠原告的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据了借据,并约定了借款2个月,到期还款,月按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每月按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止(截止起诉利息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艳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16万元和原来借的4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2分,开始借钱没说要利息,2015年12月份开始算的利息,我一共还了本金17000元。原告张天鹏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3日,被告张艳出具的借款条据原件1张。据以证明,被告张艳向原告张天鹏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不还每月按2%支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16万元其中15万元是转帐,另外1万元是现金,2014年10月3日之前借了4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交易明细1张。据以证明,原告通过客户刘阳在建行6227XXXXXXXXXXXXXXX的卡号,将款15万元汇入4340XXXXXXXXXXXX被告张艳帐户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艳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手机信息截频复印件1张。据以证明,原告用手机给被告手机1387XXX****X发送的要被告还款20万元信息,被告张艳回复年前还5万元,剩下15万元等明年分期偿还信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艳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份以来,原告张天鹏与被告张艳素有经济往来。期间,被告曾欠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张天鹏借款16万元(其中现金1万元、汇款15万元),以上欠款和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张艳在借款当日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天鹏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2014年12月3日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2%支付利息。借款人:张艳,2014年10月3日”。直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才将借款15万元通过其朋友刘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6227XXXXXXXXXXXXXXX号银行卡,将该款汇入4340XXXXXXXXXXXX被告张艳的帐户,同时原告还将借款1万元也交付给了被告张艳。被告借款后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其中一次8000元、另一次9000元)。此后,原告张天鹏多次使用电话联系和发送信息等方式找被告张艳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还查明,庭审中,原告张天鹏认可被告张艳在借款后分两次已向其还款17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还认可了被告偿还的这17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每月按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另查明,原告张天鹏出借给被告张艳借款16万元实际交付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日,两次的时间差为1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艳向原告张天鹏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张艳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久拖不予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天鹏要求被告张艳及时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天鹏在庭审中,对被告张艳偿还借款17000元认可为偿还的本金,并将借款本金20万元变更为18.3万元。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借款本金18.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每月按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求。庭审查明,原、被告对借款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但被告借款16万元时间与原告交付借款16万元的时间2014年10月14日时间间隔为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被告借款16万元生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约定借款两个月内没有利息,只是约定有两个月后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12月15日起。对借款4万元的诉求,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天鹏借款本金18.3万元,并支付借款其中4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14.3万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885元,共计4110元。由被告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