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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盛日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与赵义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44号原告温州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雷、丁鹏翔,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圣康、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翔、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要求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造成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份,被告因嫌弃工资太低,因此离开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系自己不愿意缴纳社保个人部分,不应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起诉。证据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瑞安市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决。被告赵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建立劳动合同及原告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事实。证据5、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工资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部分金额比较高,都是被告与其丈夫一起的工资,具体谁工资多少不清楚,但原告在仲裁时提供了工资单,被告是认可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聘用被告赵某某从事仪表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未约定工资计算方式,原告实际以按件计酬方式与被告结算工资。原告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但未替其投保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5]第0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9734元、2015年9月份工资1032元,并替被告办理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除外)参保手续,保险费根据缴费规定各自承担。嗣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除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外的仲裁裁决内容;被告对原仲裁裁决内容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9月份工资1032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88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公司聘用被告赵某某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及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032元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办理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应依法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计五年5个月的经济补偿为19734元(3588元×5.5个月)。2、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现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应予支持。参考对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替其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止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温州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经济补偿19734元、拖欠工资1032元,共计20766元;款交本院转付。三、原告温州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同被告赵某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除外),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四、驳回原告温州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