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袁胜民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胜民,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30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胜民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袁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袁胜民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元宝山干休所85号被害人李某的住处,溜门入室,盗走李某放在沙发上折合价值人民币355元的“红米”NOTEIS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及时发现后会同干休所的几名战士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发现被告人袁胜民携带的物品中有一烟盒内装有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涉案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97.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胜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袁胜民的身份情况;证人江某、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前科判决书;被告人袁胜民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胜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7.98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袁胜民能退出所盗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胜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6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