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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丁荣奇诉贵阳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奇,贵阳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385号原告丁荣奇,男,1976年12月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阳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功敏,女,1985年4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坝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旭,男,1983年10月3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丁荣奇诉被告贵阳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荣奇、被告大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功敏、刘旭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荣奇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大川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位于贵阳白云区祥云街39号大川白金城A1-2组团13-16栋(15)X号的合同签订通知书及合同备案登记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知书及登记表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预售房屋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隐瞒事实的售房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为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首付款111183元、房屋专项维修基金7404元、预告登记费105元、燃气开通费2920元、在线电视开户费265元,并支付原告以上费用的银行贷款利率6%,共计人民币150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荣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大川白金城合同签订通知书》、《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就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签订了相关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大川公司认为《大川白金城合同签订通知书》无被告签章,对被告不具备约束力;对《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登记表上记载的内容有预售许可证号,证明原告诉称未取得许可证的事实不成立。2、《收据》4份、中国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111183元、房屋专项维修基金7404元、预告登记费105元、燃气开通费2920元、在线电视开户费265元。被告大川公司对购房首付款、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收据无异议,而预告登记费、燃气开通费、在线电视开户费收据的收费主体不是被告,与被告无关。预售公告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预售公告为(2014)筑商房预售准字第(010)号,载明有效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大川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大川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同第二条中对就预售文号有约定,现被告正在积极履行义务,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关于对天川白金城业主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对涉案房屋所在项目、交房、违约金备案的处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丁荣奇与被告大川公司签订《大川白金城合同签订通知书》、《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祥云街39号大川白金城A1-2组团13-15栋(15)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96平方米,总价款370183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的各种费用,即购房首付款111183元、房屋专项维修基金7404元、预告登记费105元、燃气开通费2920元、在线电视开户费265元。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房屋预售公告为(2014)筑商房预售准字第(010)号,有效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9月15日。上述事实,有《大川白金城合同签订通知书》、《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收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预售公告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丁荣奇与被告大川公司签订的《大川白金城合同签订通知书》、《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和《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预售给原告的房屋已于2014年7月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且涉案房屋至今未到交付时间,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购房款等相关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荣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19元,由原告丁荣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