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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大学、烟台市烟大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大学,烟台市烟大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高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张庆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大学。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房绍坤,校长。委托代理人:史卫进,烟台大学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广会,烟台大学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烟大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祁兴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烟台市烟大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师。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与被告烟台大学、烟台市烟大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大财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与被上诉人烟台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史卫进和林广会、被上诉人烟大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天府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壹级资质。烟大后勤改造办系烟台大学成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9年11月18日,天府公司(乙方)与烟大后勤改造办(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烟大后勤改造办将位于烟台大学校园内的烟台大学住宅小区4-7号楼(包括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发包给天府公司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3、承包方式:由承包方供料、施工、编制技术资料、报检、报验,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总之,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4、工程内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消防广播与消防电话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EPS应急电源、漏电火灾报警系统、消防泵房内管道及设备安装(泵房内的水泵及控制柜由甲方采购)。5、工程质量:本工程执行国家颁布的工程施工规范及国家统一质量验收标准。用于该工程的材料必须具有合格证及相关部门检测报告,产品复检合格。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及图纸设计标准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7、合同工期:40天,按照施工总承包方的进度进行,(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四条“乙方责任”载明:“……8、申请验收时提供有关竣工资料。9、负责办理竣工验收并承担相关费用直至本工程达到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第六条“质量检验与验收交付”载明:“1、本工程执行现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4、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由乙方提出书面验收报告,甲方应在二周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5、乙方技术资料和竣工资料的返还和交付时间: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的5日内。6、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由消防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载明:“1、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签定后所用设备到工地现场后,需提供原厂的出库清单,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本工程竣工后付至百分之七十,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百分之九十五,余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整个系统正常运行三年后十五内付清。2、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如甲方提出设计变更,合同价款相应调整。3、工程变更调减及清单报价中如果没有施工的项目,按照报价中的综合单价进行调减。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付和返还技术资料和竣工资料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项。5、乙方有违约情况的,甲方可在支付进度款或总结算、保修款中扣除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合同第六条第6款中的“消防主管机关”,指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2011年5月12日,天府公司与烟大后勤改造办签订了《烟台大学住宅小区消防工程设备增加补充协议》,约定因济南消防检测中心一队在2011年4月19日对烟台大学居住小区4-7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检测提出问题,故该工程需增加部分设备。协议中列明增加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厂家、价格等信息,合计价款为21925元。另查,2009年12月中旬天府公司入场开工,2011年9月19日之前完工。涉案工程决算数额为2396880.94元。2010年6月2日,烟大后勤改造办为天府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烟大财务公司代管与旧城改造有关的财务结算事宜。烟大财务公司累计向天府公司支付工程款1610000元,另代天府公司交纳涉案工程消防设施检测费用41478元。烟台大学教职工已于2011年9月、10月入住涉案住宅楼。2015年1月20日,烟台大学居住小区4-7#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合格,尚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报烟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2015年4月17日,烟台大学通过法院向天府公司转交领用材料表一张,该表载明了天府公司在施工及报验过程中从烟台大学领用的各项资料、报告等,要求天府公司予以返还。天府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烟台大学出具回复函,内容如下:“贵校按照《四川天府消防领用材料表》所列明细,要求我司提供相关的消防验收材料,经核实,我司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代贵校办理消防验收事宜,贵校交给我司的全部验收材料,我司已经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全部交给了消防部门。实际上,若无上述材料,消防验收也不可能通过。截止目前,我司手中并无贵校所要求提供的任何消防验收材料。相关材料,贵校可向烟台市消防支队2楼的365服务中心查询验证。我司将按合同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庭审中天府公司称,涉案工程报消防验收前其已将竣工资料、验收报告等交给烟台大学盖章,当时烟台大学已经留存一份。天府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烟台大学、烟大财务公司对天府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天府公司除去交予消防验收的一份资料,应还有两份资料,烟台大学在天府公司报消防验收时仅盖章未留存。天府公司诉请的计算方式:(决算数额2396880.94元-41478元检测费)×95%-已付款1610000元=627632.79元。利息是本金627632.7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烟台大学住宅小区消防工程设备增加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四川天府消防领用材料表、关于烟台大学要求提供消防验收材料的回复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18日,天府公司与烟大后勤改造办签订的《建筑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及2011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烟台大学住宅小区消防工程设备增加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中的约定,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但未通过建设部门组织的单位工程验收,因此天府公司与烟台大学符合结算工程款项至决算款项百分之七十的条件,尚未达到结算至百分之九十五的条件,但天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和返还技术资料及竣工资料,烟台大学与烟大财务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天府公司主张烟台大学几烟大财务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判决:驳回天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6元,特快专递费100元,合计10176元,由天府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天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分配给校内的教职工并实际入住。2、被上诉人建设的房屋,使用的国家划拨徒弟,无需办理正常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持消极态度,至今未进行积极的工程竣工验收。3、一审判决以涉案工程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单方面加重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4、上诉人仅仅室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消防验收,其所有报验材料,均是被上诉人转交给上诉人,且已交付烟台市消防支队。被上诉人自己不保存消防报验材料反而以此理由拒付工程款,实属狡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烟台大学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尚未履行向被上诉人交付和返还工程技术资料、竣工资料等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组织竣工验收,上诉人对此理应承担不理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烟大财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烟台大学与上诉人天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建筑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中第4项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付和返还技术资料和竣工资料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项。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向烟台大学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和竣工资料,且在2015年4月23日向烟台大学发出的《关于烟台大学要求提供消防验收材料的回复函》中,明确表示其公司并无任何消防验收材料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天府公司认为其已将消防验收材料交付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未通过建设部门组织的单位工程验收的证据充分,上诉人天府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义务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6元,由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