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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EST1**小型轿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永和镇一中前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同一方向停在路南的豫EL2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EF1**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mg/100ml,属醉酒状态。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找来未饮酒的耿贵合顶替肇事司机,但被民警识破。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就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损失共计22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杨某某、袁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基本信息、协议书、收到条、和解申请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被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6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菲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