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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崔亚芳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崔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亚芳,女,汉族,1973年12月14日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曲靖分行)诉被告崔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曲靖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订《生意人卡(生意人)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1)原告授予被告“生意红三证一日贷”个人信用贷款额度人民币25万元,额度有效期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该额度为循环额度;(2)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被告采自主支付方式用款,还款账户、放款账户均为6214623238000089270,贷款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每月14日为还款日,贷款期限三年;(3)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4)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原告按约定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在被告履行前述贷款归还义务期间,原告依约在贷款循环额度内又向被告发放一笔21633.1元的贷款。但自至今被告已出现多期逾期,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514.9元及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算至起诉日为18365.9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1514.9元及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8365.95元,及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崔亚芳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2、《生意人卡(生意人)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及合同相关约定内容;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1月6日各项欠款明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怠于诉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总金额500000元人民币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410110734)。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2149003291):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此次贷款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可采用以下方式办理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⑴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可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⑵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借款申请表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银行曲靖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1633.1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1514.9元,利息、罚息、复利18365.95元,合计249880.85元。本院认为,被告崔亚芳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经原告核准同意贷款,双方已设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1514.9元,利息、罚息、复利18365.95元,合计249880.85元及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1514.9元,及截止2015年11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8365.95元,合计人民币249880.8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5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亚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萍代理审判员  段昕禹代理审判员  单思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