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立春诉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春,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赵立春,男,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住所: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肖金玲,政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洪,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春与被告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友,被告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委托代理人肖金玲、杨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春诉称:原告系被告吉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工程大队正式职工,劳动人事关系在省人事厅,事业编制在省编办,单位一直由中央财政全额拨款,纯公益事业单位。自1988年10月单位领导就以上面不给拨款,自负盈亏为由,隐瞒真相,无故拖欠原告付出劳动所应得工资,时间长达26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支付1989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无故拖欠被原告劳动所应得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工资32832元(每月684元×12个月×4年=32832元);2、被告偿还支付1993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所应得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工资66864元(每月796元×12个月×7年=66864元);3、被告偿还支付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所应得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工资32940元(每月915元×12个月×3年=32940元);4、被告偿还支付2003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所应得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工资49200元(每月820元×12个月×5年=49200元);5、被告按照吉林省(吉直房改字2001)2号文件规定偿还支付克扣原告住房补贴款11326.4元(80平方米×每平500元+工龄补贴,每平米一年4.28元×工龄37年=52326.4元-已领27000元,尚欠25668.8元),共计18年零10个月,总计181836元,并依法给予双倍赔偿;6、被告偿还支付克扣原告住房补贴款12501.60元,并依法给予双倍赔偿;7、被告支付偿还1988年至2015年期间故意克扣原告冬季供暖补贴款,平均每年2000元,共计54000元,并依法支付双倍赔偿金;8、2007年10月退休后被告每月克扣退休金570元,至今8年零2个月,即56088元(每年570元×12个月×8年零2个月),并依法支付双倍赔偿金。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克扣、拖欠国家拨款应得的工资和住房补贴,时间为1989年1月至2009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吉林市人仲字(2015)第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答辩人没有克扣被答辩人退休前的工资及福利待遇。(1)94年-98年期间,当时原地矿部所属地勘单位正处于事业单位转企业过渡期间,地勘费逐年减少,财政拨款已远远满足不了地勘单位正常工作生产需要,职工也就不存在档案工资,而改为按上级拨款多少在满足正常地勘生产后,人均按比例开工资,剩余部分由地勘部门市场收益补发。企业盈利补发,不盈利不补发,有关部门已明确规定不属于欠发范畴。(2)99年至现在,原地矿部所属地勘部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厅归口管理,实行属地化,答辩人实行企业化经营,而且由国家财政拨款到吉林省人民政府财政,由吉林省财政到吉林省地质矿产开发局。吉林省矿产局根据经费项目拨到答辩人处,答辩人首先保证地勘生产,经常性支出,余下的是人员工资。而且财政拨款是差额拨款,不是全额拨款,所以保证不了在岗人员开档案工资,档案工资仅供离退休和调动工作时使用,包括现职人员也不是开档案工资;3.94-95年欠发在职职工工资问题,原地矿部财务司在96年专门进行了调研,已与吉林局交换过意见,根据地矿部预算核定,不属于欠发范畴。从96年起与吉林地矿局要求各地勘单位实行效益工资,因此也就不存在欠发职工工资问题;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勘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37号文说明。(1)对地勘队伍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逐步按照市场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2)将原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勘察单位划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归口管理,并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3)原地质矿产部和各工业部门地质勘查队伍的地勘费均以98年预算为基数,保持不变,划转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勘察队伍的地质勘察费,由财政部划转给各省地方财政,在省级财政预算支出科目中单列,继续用于地质勘查单位离退休人员、地质勘查工作和经常性费用的支出。(4)地质勘察队伍实行属地化管理后,各地应将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勘察单位下岗职工与当地的下岗职工同等对待,领取下岗证,享受国家和当地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5.答辩人没有克扣被答辩人的住房补贴;6.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法范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地质勘察单位与正式职工之间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中,被答辩人请求还其1989年1月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及住房补贴,该期间是答辩人依国家政策性进行调整、改制期间,答辩人系财政拨款单位,并非拖欠被答辩人等人工资,而是全员整体拖欠,且拖欠行为并非答辩人自身所能决定和解决的,故本案纠纷应由有关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们法院的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赵立春系被告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退休职工。1994年5月11日,人事部、地质矿产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野外地质勘探队贯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薪发(1994)20号文件]中规定,野外地质勘探队专业技术人员、职员职务岗位工资制和技术等级岗位工资制、等级岗位工资制由固定部分与活的部分分两块构成。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为工资固定部分,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高低、责任和贡献的不同。岗位津贴为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主要体现野外地质勘探队不同岗位的工作条件、劳动强度和操作难易程度。在工资构成中,全额拨款单位,固定部分为70%,活的部分30%;差额拨款单位,固定部分为60%,活的部分为40%。自收自支单位,活的部分所占比重可高于差额拨款单位。吉地勘人劳教字(1995)第46号文件《关于下达1995年劳动工资计划通知》中被告单位职工人数644人,给被告拨款总额400万;吉地勘人劳教字(1996)第35号文件《关于下达1996年劳动工资计划通知》给被告拨款总额380万;吉地勘人劳教字(1997)第66号文件《关于下达1998年劳动工资计划通知》给被告拨款总额200万。地矿部吉林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文件地吉勘人劳教字(1997)第18号《关于印发及的通知》中规定,在地勘单位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并逐步向企业过渡,最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其工资分配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要贯彻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全员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现行的国家地勘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作为档案工资,如遇国家规定晋升工资,则计入本人档案,仅供退休和调动工作时使用。1999年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察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7号《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中明确规定,地质勘查单位逐步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将原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勘查单位统一划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并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1999年6月,国土资源部与吉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地质勘查队伍属地化管理会商纪要》中第四条规定“原地矿部所属在吉林省的地质勘探队伍属地化管理后,其过拨地勘费的预算基数为10160万元,划转吉林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在财政预算科目中单列,用于地质勘察单位离退休人员费用、地质勘查工作费用、经常性费用支出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吉林省人民政府保证全额到位”第七条规定:“原地矿部所属在吉林省的地质勘察队伍现有下属单位34个,职工总数为12804人,其中在职职工8747人,离退休人员4057人,其组织、人事、劳动关系分别移交吉林省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管理。现有国土资源管理的吉林地勘局领导班子成员档案及后备干部的资料移交吉林省管理”。1999年6月15日,国土资源部与吉林省政府《关于历史遗留“职工工资”问题的协商意见》中说明1994年、1995年欠发在职职工工资问题不属于欠发范畴。2015年,原告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163号通知书,以原告仲裁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国办发(1999)37号《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中已明确了对地勘队伍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逐步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将原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统一划规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并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是在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普遍性的、是整体拖欠,应统筹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地质勘查单位与其正式职工之间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整体拖欠工资的纠纷,应由政府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立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