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883号原告郑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某甲,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认识恋爱,2007年生育一女黄某乙,2008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长达七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农村习俗成婚,2007年7月30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5年曾以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同年7月8日以(2015)安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缓和,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本、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感情不协调,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出离婚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本院根据目前孩子生活状况及被告对本案纠纷采取回避的态度,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成长等方面考虑,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现原告主张抚养费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郑某直接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6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从2016年3月起计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炳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