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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国有与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有,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有。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子庄村。法定代表人邓贻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云谷村。法定代表人何晓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国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煤业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游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国有从2006年9月29日起在原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以下简称“原上游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上游煤矿为黄国有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和失业保险手续。2014年7月,黄国有因自己眼睛不好、年龄过大离开原上游煤矿未再工作。2014年9月1日,原上游煤矿注销。2014年9月2日,上游煤业公司成立。2015年1月26日,黄国有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黄国有与永兴煤业公司、上游煤业公司从1999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永兴煤业公司、上游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4000元、失业保险待遇12600元、井下津贴108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黄国有的仲裁请求。后黄国有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永兴煤业公司举示了2013年1月至11月、2014年1月至6月工资表拟证明原上游煤矿向黄国有发放了上班期间的井下津贴。黄国有陈述对有其签字及加盖其名字私章的工资表无异议,另黄国有陈述阳建平、李昌华、王方中均代其领取过工资。黄国有一审诉称:其从2006年9月29日起在原上游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后原上游煤矿于2014年9月1日注销,注销后成立了上游煤业公司,该公司承继了原上游煤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黄国有继续在上游煤业公司工作。永兴煤业公司作为原上游煤矿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原上游煤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黄国有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黄国有与上游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永兴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井下津贴10800元(15元/天×30天/月×24个月)、失业补助金12600元(875元/月×24个月×50%×120%)。永兴煤业公司一审辩称:黄国有是原上游煤矿职工,于2014年7月就已经离开单位了。黄国有与永兴煤业公司无劳动关系,永兴煤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井下津贴、失业补助金。上游煤业公司一审辩称:上游煤业公司于2014年9月成立,黄国有与上游煤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上游煤矿于2014年9月1日注销,根据相关规定,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总公司即永兴煤业公司承担。黄国有于2014年7月因自己眼睛不好、年龄过大离开原上游煤矿未再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黄国有要求永兴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黄国有因自己原因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即使黄国有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上游煤矿为黄国有参加了失业保险,其失业保险金也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黄国有要求永兴煤业公司支付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黄国有要求永兴煤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井下津贴,但黄国有于2014年7月就离开原上游煤矿未再上班,故对黄国有主张的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井下津贴,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永兴煤业公司举示了2013年1月至11月、2014年1月至6月工资表拟证明原上游煤矿向黄国有发放了工作期间的井下津贴。黄国有对有其签字或加盖其私章的工资表无异议,亦认可阳建平、李昌华、王方中均代其领取过工资,另黄国有也未举证证明不是其本人签字或加盖其私章、也不是其陈述的代领工资的人员签字或加盖私章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其未领取,故该院对永兴煤业公司举示的2013年1月至11月、2014年1月至6月工资表予以采信。工资表载明原上游煤矿已经向黄国有发放了2013年1月至11月、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井下津贴,故对黄国有主张的2013年1月至11月、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井下津贴,该院不予支持。永兴煤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原上游煤矿向黄国有发放了2013年12月的井下津贴,其应当向黄国有支付该月井下津贴。永兴煤业公司未举示考勤表证明黄国有该月出勤天数,该院按照20.83天予以主张,故黄国有该月的井下津贴为312.45元(15元/天×20.83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国有井下津贴312.45元;二、驳回黄国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国有负担,该院决定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黄国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国有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黄国有是原上游煤矿的采煤工,从2006年9月开始工作。黄国有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井下津贴。法院电话询问不能确认是否是当事人本人,诱导当事人。永兴煤业公司、上游煤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调查,黄国有于2014年7月离开原上游煤矿、不再工作的理由是年龄过大、眼睛不好,该条理由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黄国有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一审法院对黄国有关于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黄国有工资表,一审法院认定永兴煤业公司还应支付黄国有井下津贴312.45元,亦无不当。综上,黄国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国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广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