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乔博路十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林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丰茂民间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博兴县乐安大街南首。法定代表人:李春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王酿造公司)因居间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博兴县丰茂民间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丰茂投资咨询公司)、被告董王酿造公司签订《信用咨询、评估及委托借款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有资金需求,需要向他人借款;乙方(原告)有闲余资金、有意向出借资金的客户,可促成甲方与出借人之间的交易;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借款的数额为150万元,利息接受范围约为年利率15-20%之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评估的费用为4820元/月;若原告促成有出借意向的第三方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为20000元/月,总计为24820元/月。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促成被告和陈立彬、殷华芝等多人签订了《关于购买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资产及土地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计12个月,月利率为1.67%。合同另就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借款1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2013年6月28日,因出借人殷华芝急需用钱,经被告同意,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代被告向殷华芝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在每月向借款人支付利息,在出借人的催促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每个月都代替被告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共计支付利息40余万元。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殷华芝(涉案借款出借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替被告垫付借款本金伍万元整,此伍万元是原告借用周建芳的农行账户转入我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28日。殷华芝在证明落款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因欠原告垫付利息30万元、服务费30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所欠60万元,分两次付清,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付款30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还清所欠余额30万元。如到期未能还款,按余款月息3%付利息,造成损失承担一切后果。该协议原告单位负责人李春国签字确认,被告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林晟签字确认。2014年8月16日,案外人陈立彬(涉案借款出借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代替被告垫付利息共计壹拾万元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2014年8月16日。收款人陈立彬签字并捺印。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偿还涉案款项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及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的数额,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评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0万元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信用咨询、评估及委托借款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协助借款的数额为15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评估的费用为4820元/月;若原告促成有出借意向的第三方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为20000元/月,总计为24820元/月。该约定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寻找、介绍出借人,并促成被告与陈立彬、闫玉芹等人签订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被告向案外人陈立彬、闫玉芹等人借款15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在《信用咨询、评估及委托借款服务协议》中约定评估及居间报酬为24820元/月,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始至2014年3月12日止。该约定与原、被告2014年8月1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被告欠付原告服务费30万元”相互印证。被告主张评估及居间费用应为一次性收取,不能按月收取,并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留置被告的企业经营的证件,被告在急需这些证件的情况下才签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期限为12个月,故居间报酬为24820元×12=297840元。《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欠付原告服务费30万元”系对居间服务报酬数额的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为被告垫付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陈立彬、殷华芝出具的证明2份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为其向陈立彬垫付的10万元利息及向殷华芝垫付的5万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30万元利息,有其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的明细、殷华芝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垫付利息的收条以及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亦与《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30万元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2%支付经济损失系依据《还款协议书》中“被告所欠60万元分两次付清,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付款30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还清所欠余额30万元,如到期未能还款,按余款月息3%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个月计12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兴县丰茂民间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居间服务费300000元,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兴县丰茂民间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济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董王酿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信用咨询、评估及委托借款服务协议》合同有效及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居间费用予以支持错误。居间合同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为目的,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履行完毕本案中的居间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居间报酬20000元,总计24820元,实为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变相收取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还款协议书》有效错误。这份协议是在上诉人留置被上诉人企业所有证件的情况下订立,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归还上诉人企业的所有证件,所以一审认定该还款协议有效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垫付利息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垫付证明不充分、不合法的情况下,予以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丰茂投资咨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由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王酿造公司与被上诉人丰茂投资咨询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评估及委托借款服务协议》、《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变相收取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在上诉人留置被上诉人企业经营的证件情况下订立的,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欠付原告服务费30万元”与《信用咨询、评估及委托借款服务协议》中约定支付服务费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居间报酬3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陈立彬垫付的10万元利息及向殷华芝垫付的5万元本金的事实,一审期间上诉人予以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上诉人山东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