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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和庆与龚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瑶,朱和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和庆,1963年11月14日。上诉人龚瑶不服丹阳市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朱和庆与龚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之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朱和庆住所地在丹阳市××北镇。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龚瑶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龚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大市场,龚瑶住所地也在合肥市,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信息确定本案管辖,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龚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朱和庆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朱和庆供应天线给龚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朱和庆起诉龚瑶要求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朱和庆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龚瑶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