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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香与被告刘国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香,刘国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804号原告杨桂香,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大三家镇。被告刘国才,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大三家镇。原告杨桂香与被告刘国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香、被告刘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刘杨(2005年8月17日出生)。夫妻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暴力,打骂我。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感情破裂。原、被告已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分。被告刘国才辩称,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杨(2005年8月17日出生)。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若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具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桂香与被告刘国才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宇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