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刑初字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雷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字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羊忠新(特别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东安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2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开英,退休干部。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东元、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羊忠新、张红兵、被告人雷某乙及辩护人唐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雷某乙在家为其父雷某申操办丧事是时,与之前打伤其父亲的雷某甲发生口角并将雷某甲推倒在地,后被人劝开。尔后,雷某乙前去买鞭炮途中在村民雷某庚家傍边的村道又与雷某甲再次发生冲突,雷某乙将雷某甲推下村道傍的荒地里,致雷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雷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诉称,对被告人雷某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判令其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116709.82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2、湖南省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3、医药费发票15张,计币39860.32元;4、交通费发票85张,住宿费发票3张,计币3989元;5、法医鉴定费发票二张,计币1200元被告人雷某乙辩称:雷某甲以前打死被告人的老子雷某申没有赔钱,且雷某甲扬言再打死被告人家两个人时,双方才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去买鞭炮,与雷某甲再次相遇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只是推了他一下,雷某甲就跌倒了。被告人愿意认罪,愿意赔偿按过错责任该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其辩护人唐开英提出:两份法医鉴定意见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雷某乙为支持抗辩,提供了书证二份、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乙与附带民事原告雷某甲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6日,附带民事原告雷某甲将被告人雷某乙的父亲雷某申打伤(轻微伤)。雷某申起诉雷某甲要求赔其医疗等费用,本院判决雷某甲赔偿雷某申医疗等费25041元,雷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雷某丙于2015年8月27日死亡,被告人雷某乙在家为雷某申操办丧事时与雷某甲发生口角并将雷某甲推倒在地,后被人劝开。尔后,雷某乙前去购买鞭炮途中在村民雷某庚家傍的村道又与雷某甲相遇两人再次发生冲突,雷某乙将雷某甲推下村道旁的荒地里,致雷某甲头部受伤。当即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30日转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3天,用去医疗费36498.60元,经司法鉴定,雷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1人陪护60天,营养费60天。后期治疗费230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雷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雷某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及永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第4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雷某甲将被告人父亲雷某申打伤(轻微伤),应赔偿雷某申医疗费25041元(含已付的32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雷某丙的证言,证实“雷某甲见了我哥哥雷某乙就对他说了什么,他们就吵起来了,我听到他们吵起来了就跑出去,听到我哥哥雷某乙说要将人抬到雷某甲家里去,雷某甲说抬到他家里去,再打死几个人也没有事,当时雷某甲边走边骂,当走到雷某庚家门口时,我哥哥雷某乙就去打雷某甲,雷某甲不停往后退,退着退着就从雷某庚家前面的路上跌下坡去了。”;2、证人雷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方就是雷某乙,雷某丙两兄弟参与了,听说是雷某乙将雷某甲从公路上推了下去。”;3、证人雷某戊的证言“我弟弟雷某甲给我家做事,对门的雷某申门口放起了鞭炮,听说雷某申死了,因为雷某申以前与雷某甲发生了殴打住了院的。我就劝雷某甲回家,走到雷某庚家门口时,雷某申大儿子拿了一根木棒打到雷某甲头部。”;4、证人雷某己的证言证实,看到死者大儿子拿了一根木棒打到雷某甲头部,后来还跌到公路下面去了。5、证人雷某庚、雷某辛、蒋某的证言证实,听到了雷某乙与雷某甲发生争吵声,但案发经过没有看到。6、证人邹某、陈某证言证实,听说雷某乙与雷某甲发生争矛盾,但没有看到案发经过。三、被害人雷某甲陈述:我拿了一把锄头在我哥哥门口做事,当时雷某申侄儿子讲,把雷某申抬到我家里,我讲抬到我家里去有两个人死。这时雷某申两个儿子从家里出来,就动手打我,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想不起来了,他们打我,我就跑起走,我跑到雷某庚家门口倒在地上,是打到的还是跌倒的我也记不清了。四、被告人雷某乙供述及辩解:我父亲是2015年8月27日13时40分死亡的,雷某甲在他哥哥家门口,也是我家门口锄草。我对他说“我父亲死了,如果你不管我就抬到你家里去。”他说“死个把人要什么紧,再把你家打死两个人要什么紧。”接着,他就拿起锄头往我家里冲,后来被他哥哥雷某戊劝走了。等了一下,我去买鞭炮,在雷某庚家傍的公路上,雷某戊正在劝雷某甲回家,雷某甲就从路边捧起一块石头想砸我,我就用双手往他捧石头的位置用力推去,他就从公路上跌倒公路下面去了。五、鉴定意见:1、湖南省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465号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鉴定人雷某甲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则小脑、颞叶脑挫伤;右则顶枕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一级,属九级伤残。出院后期治疗费2300元;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费60天。2、永州市龙溪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60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雷某甲头部外伤致-右颞叶、双额叶及小脑脑挫伤,有小脑幕出血,属轻伤一级。六、现象勘验笔录及现场查年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象慨况。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雷某乙对雷某甲在湖南省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465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再委托永州市龙溪法鉴定所对雷某甲伤势重新鉴定,二份均系东安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基本吻合,均为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再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其辩护人提出两份法医鉴定意见无效,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害人雷某甲先前打伤雷某申所引起,雷某甲有一定的过错,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雷某甲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认罪,将赔偿款26460元交到法院案件款户头,并愿意将雷某甲赔偿给其父的医疗等费21841元赔偿款抵扣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雷某乙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受到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雷某乙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附带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规定计算,本案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6498.60元;2、后期治疗费2300元;3、护理费3906.8元(23441÷12×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80元(60×83);5、误工费11720元(23441÷12×6);6、营养费18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1800元为宜。以上共计人民币64205.4元。综上所述,就刑事部分对被告人雷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就附带民事部分,对被告人雷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雷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甲受伤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483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