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暴桂清与李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桂清,李艳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4385号原告:暴桂清,女,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丽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芹(未到庭),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身份证号:×××原告暴桂清诉被告李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桂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芹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桂清起诉称,原告暴桂清与被告李艳芹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9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月利息3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有借据为证。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艳芹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李艳芹向原告暴桂清借款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3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暴桂清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李艳芹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原告陈述及欠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约定的月利率为5%(3000.00元÷6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2%给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暴桂清欠款6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公告开庭传票260.00元+公告判决300.00元),由被告李艳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傅 颖审判员 杜 斌审判员 席春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思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