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888号邓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王某某,常宁市某管理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邓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谷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席)。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常宁市某管理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2014年11月7日9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车由常宁市农机局院内驾驶出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进入泉峰东路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助力车沿泉峰东路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被告王某某驾车进入道路时,未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小型轿车左前角与原告的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已支付7万元医药费。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费用1.2万元,康复费用2万元,住院期间需每日1人陪护。经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专家会诊:原告伤势不排除股骨头坏死及骨性关节炎可能,必要时需再次手术。因目前的不确定,原告特此申明,原告以后如出现骨头坏死及骨性��节炎或需再次手术,原告将另行起诉。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小车的所有权属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职工,王某某当日驾驶号小车属职务行为。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王某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常宁市某管理局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29万元(已核减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支付的医药费7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常公交认字(2014)第1107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1、原告被王某某驾驶号轿车撞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号轿车属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所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的保险责任公司;3、被告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票据,拟证实原告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损失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清单、门诊病历、X线要诊断报告书,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司法���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取内固定费用1.2万元,康复费用2万元等。证据五、户口本,拟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据六、单位证明、单位工商资料、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用电检查证、工伤保险手册、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常宁市泉峰社区证明、常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李某乙)、常宁市双蹲小学荣誉证书、获奖证书(李某乙)、湖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李某丙)、常宁市公园幼儿园证明。拟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虽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原告系常宁市某公司职工,其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其与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生活、小孩上学等均在城市,相关赔偿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七、2015年1-7月常宁农电人员工资发放汇总表,拟证实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辩称,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单位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请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判;被告已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尚未发生的费用请求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起诉;请求法庭核减各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请求法庭核实驾驶员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仅在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投保单,拟证实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证据二、保险条款,拟证实保险合同内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30分,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常宁市农机局院内驶出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进入泉峰东路右转弯时,遇邓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泉峰东路由西往东行驶,由于王某某驾车进入道路时,未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号小型轿车左前角与原告的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常公交认字(2014)第1107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车进入道路时,未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邓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被送至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右侧小腿皮肤裂伤,期间花费医药费54772.27元。后原告一直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支出医药费23722.55元、轮椅费1800元。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37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含轮椅费)80294.82元。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在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鉴定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预估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费用12000元,住院期间每日1人护理。被告王某某系被���常宁市某管理局的职工,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7万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邓某甲育有两子,2003年6月9日生长子李某乙,现就读于常宁市双蹲小学;2010年4月22日生次子李某丙,现就读于常宁市公园幼儿园。原告父亲李某丁及母亲邓某某现有五个子女,原告邓某甲系其中一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常公交认字(2014)第1107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清单、门诊病历、X线要诊断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单位证明、单位工商资料、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用电检查证、工伤保险手���、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常宁市泉峰社区证明、常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李某乙)、常宁市双蹲小学荣誉证书、获奖证书(李某乙)、湖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李某丙)、常宁市公园幼儿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常公交认字(2014)第1107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邓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邓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含轮椅费)80294.82元(包含被告农机局已垫付的7万元);2、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7110元;4、营养费,根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为5000元;5、护理费,35623元÷365天×237天=2322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其提供的有效票据,酌定为2300元;7、住宿费,652元;8、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李某乙(出生于2003年6月9日):(18335元/年×6年)÷2×20%=11001元,次子李某丙(出生于2010年4月22日):(18335元/年×13年)÷2×20%=23835.5元,父亲李某丁(生于1940年3月18日):(18335元/年×5年)÷5×20%=3667元,母亲邓某某(生于1944年6月19日):(18335元/年×7年)÷5×20%=5133.8元,共计43637.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11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3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单位已发相应工资,但其主张因住院实际收入已减少2000元/月,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费16552元,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收入损失,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故损害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常宁市某管理局承担。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80294.82元、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3226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652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0500.12元,减去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已垫付的7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500.12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依法由被告农机局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甲赔偿金220500.12元。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三、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甲垫付的鉴定费1100元。四、驳回原告邓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常宁市某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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