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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春喜与黄纯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喜,黄纯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王春喜。被告:黄纯海。原告王春喜诉被告黄纯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喜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火车站南货场被告办公室内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韶关乐昌运输一批铁路轨枕到广州江高镇南货场,原告向被告预付20000元作为订金,合同期满后订金全额退还。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货物让原告承运,故原告催促被告退还订金200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催讨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3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春喜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给对方联系短信证明;4、对方收条。被告黄纯海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17000吨铁路轨枕从韶关乐昌运输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被告按照105元/吨支付运输费给原告。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结算方式为每日一结,直接转账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外,双方还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20000元押金。同日,原告将20000元押金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内容如下:“今收到王春喜交来韶关乐昌到广州白云区运水泥枕17000吨的压金20000元整。韶关乐昌到广州白云区江高铁路南货场,每吨运费按人民币105元计费,每车装40T,货到货场后按每天足量一天一次结清运费,付到王春喜指定的帐号建行×××,户主王春喜,运输任务完成后一次性退还压金20000元整,应按每天完成运输任务。如有困难和黄纯海协商。湘黔物流有限公司黄纯海433021196605151832,2015.8.28号”。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货物让原告承运,故原告催促被告退还押金。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收条》、与被告联系的短信内容、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的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公路货物运输等相关事宜,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黄纯海没有让原告王春喜运输货物,双方的货物运输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告黄纯海应将所收取担保合同履行的押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王春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元的差旅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春喜要求被告黄纯海支付3000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纯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20000元押金给原告王春喜。二、驳回原告王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黄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玉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