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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方平与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方平,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越楚,何越秀,何俐华,吴传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206号原告:梁方平。委托代理人:XX,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滨湖北路龙庭国际小区。法定代表人:何政岳。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237号。法定代表人:何越楚。被告: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22号。法定代表人:何俐华。被告:何政岳。被告:何越楚。被告:何越秀。被告:何俐华。被告:吴传政。原告梁方平为与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越楚、何越秀、何俐华、吴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5日分别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206号、4206-1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越楚、何越秀、何俐华、吴传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方平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前后,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商品房买卖的形式向原告梁方平借款17500000元。因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还款,于2015年2月1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6000000元,利息640000元;欠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诉讼费、出差费等)由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越楚、何越秀、何俐华、吴传政自愿为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履行地在浙江省温岭市,若发生争议,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导致的诉讼由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于2015年8月29日,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5套房屋(已办证)折抵部分借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367383元。欠款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1036738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二、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越楚、何越秀、何俐华、吴传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原告梁方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梁方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何政岳、何越楚、何越秀、何俐华、吴传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汇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75000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和各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结算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5套房屋抵销部分借款,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10367383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而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的事实。6、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拟证明收取律师代理费合理性的事实。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越楚、何越秀、何俐华、吴传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越楚、何越秀、何俐华、吴传政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方平与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后,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越楚、何越秀、何俐华、吴传政自愿为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方平借款1036738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二、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越楚、何越秀、何俐华、吴传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2972元,由被告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越楚、何越秀、何俐华、吴传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77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