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民初830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76年4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刘龙成,达州市达川区赵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男,生于1978年8月11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审判员 王怀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