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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曲沟镇曲沟村小学门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