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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曾雪生诉陈福明、黄正春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生,陈福明,黄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481号原告曾雪生,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陈福明,男,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黄正春,女,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曾雪生诉被告陈福明、黄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平、黄海宾,代审判员李智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明、黄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福明、黄正春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做生意需资金转周,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5月2日再向原告借款8万元,共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于2015年8月份归还原告7万元,还剩6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还清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每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被告陈福明、黄正春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福明、黄正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4年10月份归还。2015年5月2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月率2.5%),2015年年底归还。原告给付借款,被告陈福明、黄正春出具借条二张。2015年8月,两被告归还原告2014年2月25日所借借款5万元及2015年5月2日所借借款2万元,尚欠2015年5月2日所借借款6万元。然两被告只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份后,本息就不肯归还了,故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福明、黄正春出具的借条二张;2、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雪生与被告陈福明、黄正春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福明、黄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主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福明、黄正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曾雪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300元,由被告陈福明、黄正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后,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桂平审 判 员 黄海宾代审判员 李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