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新文与李新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文,李新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李新文。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新忠。李新文诉李新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6月26日原告李新文申请法院立案前调解,法院及时调解未果。2015年10月28日原告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本院2015年11月30日再次调解未果。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新文及委托代理人霍文君��被告李新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文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现都在东郊乡居住,且两院相通相连。被告将自家正门用砖垒起不走,坚持把原告院里当成通道来往出行。更有甚者,被告还持刀威胁原告妻子。此种行为严重威胁到原告家生命、财产安全。2015年3月初,原告决定将自家西院墙垒起,使其成为一个独院。原告正在施工时,被告妻子趁原告施工人员中午休息时间,强行将原告所垒院墙砖扒掉,并且阻碍原告家正常施工,致使原告家院墙至今无法垒起。原、被告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赔偿原告因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李新忠辩称,被告自幼居住在本院,成家后住本院西屋,父母住北屋。出入大门在东南角即出门向东。2013年5月份原告李新文扩建东屋时,向被告承诺,会在盖好的新楼南边给被告留下通道。而原告李新文却私自划分院子、占有共有通道,其目的是逼迫被告扒开厨房后墙,让被告走北边胡同小路,此门20年前曾走,后堵死。人居住,若走此路,被告及家人的生命健康权无法得到保障。被告外出干活早出晚归,原告李新文回家后便反锁大门,被告对原告李新文及家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没有造成任何威胁。原告李新文所称被告家人强行将原告李新文所垒院墙砖扒掉之事,不是事实。垒院墙当天,早上其家人出去干活,中午回家才知道原告李新文垒院墙的事情。因院墙与道路之事未协商一致,便要求原告李新文停止施工,没有破坏已垒好的院墙,也没有给原告李新文造成经济损失。自2015年3月初,原告李新文先用面���车后用砖瓦堵住被告往东走的道路,期间原告李新文多次酒后找事,闯入被告家中,无理取闹、出口狂言,多次谩骂被告,甚至动手打人,被告也屡次报警求助。双方多次发生激烈的家庭矛盾,因通道被堵,被告电动三轮车无法通过,长时间不用致使电瓶损坏。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新文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文、被告李新忠系兄弟关系,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母刘某所有。2015年3月4日原、被告母亲刘某去世。父亲李某、被告李新忠及其家人在本院生活了二十多年,一直使用该院东出口出入此院。2015年3月初原告将院子一分为二,在院中砌立砖墙,施工中被中午回家的被告阻止停工。之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冲突,经派出所与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因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的损失3000元。再查明:原告李新文又名李新伟与被告李新忠系亲兄弟关系,二人母亲是刘某,父亲是李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建造北屋三间老房,西屋三间。1989年8月16日李新文结婚时,住西屋三间。1993年4月初原告李新文准备扒房盖西屋时,父母安排其在东边(原粪坑处)盖房子,1993年4月22日原告李新文在东边(原粪坑处)盖东屋平房三间。在盖好的东屋平房南墙边留有3米左右的道路(自东向西的老路)。1997年3月份被告李新忠又在原西屋三间老屋基础上翻建成三间平房。2013年5月份,原告李新文又在东屋三间平房的基础上翻建成三层楼房。2015年3月4日母亲刘某去世,母亲去世后,原告李新文居住在东边三层楼房内,此房门均向大路。李新忠居住在西屋三间平房内。另查明,原告李新文未取得开封市东郊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确认权,从而不能证明被告李新忠是否侵权。宅基地登记证的户主是刘某(原、被告母亲)。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宅基地登记证、证人证言、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照片、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原则,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李新文主张被告李新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原告李新文在规定时间内未取得开封市东郊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确认权,加以证明自己对该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且原、被告宅基地使用证的所有人即户主是其母亲刘某(2015年3月4日去世,未对其财产进行继承),从而无法证明被告李新忠是否侵权的事实,故对原���李新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新忠因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文要求被告李新忠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