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瑞芳与郑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琳,王瑞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琳,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京洲,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芳,又名王兰,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璐璐。上诉人郑琳与被上诉人王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瑞芳向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琳偿付所欠货款50000元,由郑琳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洲,被上诉人王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琳经营鞋业生意,王瑞芳给郑琳供应鞋业辅料。2014年4月6日,郑琳给王瑞芳出具证明条一张,条据载明:今欠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王瑞芳多次要求郑琳还款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原审庭审中,郑琳称王瑞芳两次向其借款20000元,在2014年5月4日付给王瑞芳23860元,下欠王瑞芳款6140元。王瑞芳称,20000元系郑琳付原告货款,23860元系郑琳付王瑞芳儿子张德齐的货款,与本案争执款项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瑞芳给郑琳供应鞋材辅料,郑琳欠王瑞芳款,有郑琳给王瑞芳出具的欠款条证明,予以认定。王瑞芳要求郑琳偿还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郑琳辩称王瑞芳借其20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郑琳提供的借条,王瑞芳在借据上标注系付滴塑标款,故不能认定王瑞芳在郑琳处借款20000元,郑琳要求扣除2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郑琳称在2014年5月4日付王瑞芳23860元,王瑞芳不予认可,该款系张德齐与郑琳之间的经济来往手续,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判决:郑琳应偿还王瑞芳款5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琳负担。宣判后,郑琳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双方业务来往多年,在2014年4月6日结算时,向王瑞芳出具50000元欠条,当时王瑞芳向郑琳出具的借据未找到,并明确告知王瑞芳待借条找到后另行结算。后郑琳将2011年9月25日、2012年3月4日王瑞芳借郑琳的两张条据找到,该两张借条在双方结算时未扣除,现应从50000元欠条中予以扣除。另,2014年5月4日,郑琳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瑞芳儿子张德齐汇款23860元,该款也是偿还本案争执货款,应予扣除。因此,郑琳已经偿还王瑞芳欠款43860元,仅欠王瑞芳货款6140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王瑞芳答辩称,2011年9月25日、2012年3月4日向郑琳出具的条据是货款,而不是借款。郑琳向张德齐汇款与本案无关,张德齐与郑琳也有买卖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琳欠王瑞芳货款实际应为多少元。针对争议焦点,双方的主张同各自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琳对欠王瑞芳50000元货款不持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了43860元,仅剩余货款6140元。郑琳辩称2011年9月25日、2013年3月4日王瑞芳借其20000元,在双方结算时未予扣除,应当从本案争执欠款中扣除,但该两张“借据”上注明是“取滴塑标款”,即是收取的货款,并不是借款,且该两张条据的出具时间早于本案争执欠条的出具时间,郑琳认为应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德齐转款23860元与本案欠款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争执欠款,因此,郑琳要求从50000元欠款中扣减2386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郑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亮审 判 员 董翠果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