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明泉与刘振生、刘月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泉,刘振生,刘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844号原告刘明泉,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振生,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月文,男,1956年9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明泉与被告刘振生、刘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生、刘月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振生于2015年6月22日向我借款20000元搞种植,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分,并由刘月文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2000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1800元,本息合计2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出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9页,欲证实2015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偿还借款利息400元。二、出示2015年6月22日借据原件一枚,欲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6个月。三、出示收据原件一枚,欲证实被告刘振生收到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四、出示共同还款声明原件一页,欲证实此笔借款为被告家庭用款,夫妻知情并愿意共同还款。二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五、出示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4页,欲证实被告刘月文为被告刘振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不能确认证据中的名字系何人所签。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六、证人周凯出庭为原告作证,证人证实:“2015年6月21日,原告对我说肇州县新福乡有两个人要借钱,让我和他一起去一趟,6月22日上午,我和原告还有另外一个朋友(荣加辉)一起开车到借款人刘振生家,第二天到的焦延民家,在刘振生家给刘振生办理了借款手续,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合同、借据的内容是由荣加辉书写的,由刘振生亲笔签名并按印,保证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的内容是由刘明泉书写的,刘月文及其妻子王淑侠在保证合同上亲笔签名并按印,共同还款声明是由刘振生的妻子李亚玲亲笔签名并按印,当时原告刘明泉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刘振生,被告刘振生给原告刘明泉出具了收据一枚,收据内容是由刘明泉书写,刘振生在该收据上亲笔签名并按印。”法庭当庭出示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声明、收据、保证合同让证人辨认,经证人辨认,证人表示上述证据是2015年6月22日当时为被告刘振生办理的借款手续,证据中刘振生、李亚玲、刘月文、王淑侠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七、证人荣加辉出庭为原告作证,证人证实:“2015年6月21日,原告对我说肇州县新福乡有两个人要借钱,让我和他一起去一趟,6月22日上午,我和原告还有另外一个朋友(周凯)一起开车到借款人刘振生家,第二天到的焦延民家,在刘振生家给刘振生办理了借款手续,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合同、借据的内容是由我书写的,由刘振生亲笔签名并按印,保证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的内容是由刘明泉书写的,刘月文及其妻子王淑侠在保证合同上亲笔签名并按印,共同还款声明是由刘振生的妻子李亚玲亲笔签名并按印,当时原告刘明泉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刘振生,被告刘振生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收据内容是由刘明泉书写,刘振生在该收据上亲笔签名并按印。”本院认为,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另一证人周凯证实的内容相符,能够相互印证,且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进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六,即周凯的证言予以采信。因上述两名证人均证实了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二被告的签名均为二被告本人所签,故对上述证据亦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被告刘振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搞种植,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22至2015年12月21止,月利率为2分,被告刘振生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由其妻子李亚玲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了字。同时,被告刘月文及其妻子王淑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刘月文为被告刘振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手续办完后,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振生,被告刘振生当即给原告出据一枚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从2015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1800元,本息合计2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款期限内的6个月的利息被告刘振生已经按月支付给了原告刘明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振生因种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也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20000元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振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振生给付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被告刘振生给付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依法应按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2分计算。但因其请求逾期利息的时间为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7日起诉之日共计107天的利息,经计算,被告刘振生应支付的利息为1426元,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月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生偿还原告刘明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426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1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刘月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明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景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