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唐某与向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364号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义法,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向某,男,生于1973年5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义法,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4月6日在勉县新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3年10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唐某甲。自子女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脾气差异大及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前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后被亲属劝阻。2008年3月7日,因被告不务正业,也不顾家庭及参与赌博,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但此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3年,原、被告一同外出至新疆打工,同年8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打架,原告即离开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双方自2013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至唐某甲高中毕业;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按照当地习俗订婚,于2002年4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因此,双方婚姻基础牢固。2、被告并无打牌、赌博的行为,婚后,被告为原告家修建房屋奔波在外打工挣钱。2008年3月7日,因被告在新疆打工未向家里寄钱以及原告家要求修建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保证每年向家里寄钱,故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因此,实际上,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3、2013年3月,原、被告共同到新疆建筑工地打工,双方仍在一起吃住。2014年、2015年,被告均一人去新疆打工,并通过原告妹夫陈某给原告家里寄钱,其间虽与原告暂时分开,但双方仍保持电话联系,且每年过春节时,被告仍回家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因此,原告诉称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以及未给过原告家费用并不属实。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有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及缺点,恳请与原告和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某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4月6日,双方在勉县新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3年10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唐某甲。婚后,因被告一直未将自己户籍宁强迁至原告家所在地,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3月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家庭成员调解,被告为化解矛盾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致力家庭经济建设及做到关心原告的保证书。2013年,原、被告一起外出至新疆同一建筑工地打工,期间,原告给工人做饭,被告做支模活,双方并在一起居住。同年8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开被告独自打工。2014年、2015年,被告一人前往新疆打工,期间分别于2015年7月2日、8月25日、10月24日通过原告妹夫陈某为收款人向原告家邮寄1500元、2000元、2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为化解双方矛盾,2016年2月,勉县新铺镇村委会成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勉县新铺镇七姊妹村委会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汇款收据三份,证人唐某本、唐某利、李某平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裁判依据。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此后在近2年时间的相互了解下自愿登记结婚,故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长达十四年之久,确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法律所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亦不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愿与原告加强沟通,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足见被告具有与原告共同生活之态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谢利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