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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9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文元与王海良、安吉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元,王海良,安吉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963-1号申请执行人杨文元。被执行人王海良。被执行人安吉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王明,董事长。原告杨文元与被告王海良、安吉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王海良应归还给原告杨文元借款人民币8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被告安吉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均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杨文元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各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9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来源:百度“”